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黛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虞黛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虞黛玲明知僱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以每月一次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子TINAOEDITABATOL(原合法雇主為 吳秉炎 ,居留效期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逃逸)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虞黛玲住處從事打掃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虞黛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曾有一名菲籍女子打電話來詢問是否要用人,伊告之以可以考慮,惟該名女子遲至同年十一、二月間始登門拜訪,伊讓她進門聊天,並帶她參觀家中每一個地方,包括廁所、廚房、房間與客廳等,並未實際僱用云云。惟查: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犯行,業據該菲律賓籍女子TINAOEDITABATOL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該菲律賓女子對被告家中之格局擺設瞭若指掌,並繪有圖表在卷,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固辯稱係該名女子主動拜訪時,曾讓其參觀家中每一個地方所致,惟依經驗法則,被告倘無僱用之意,又何以使一名素未謀面之外籍女子參觀家中之格局擺設,甚至廚房、廁所等處。而該菲籍女子若非於該處實際工作一段時間過,豈有單憑一次參觀之印象即可將被告家中之所有隔局、擺設及位置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成員情形,皆能細說如此詳細之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虞黛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等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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