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判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僱用該外國人工作,原判決所持之經驗法則,失諸空泛,並無憑據,即遽論被告有罪,其證據論理顯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僱用菲律賓籍女子TinaoEditaBatol之事實,業據TinaoEditaBatol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TinaoEditaBatol所親撰之涉外案件陳述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再參以TinaoEditaBatol對於被告係已離婚之女子,有二名女兒,被告家中之電話,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被告家中格局、擺設等均知之甚詳,被告復自承TinaoEditaBatol曾至伊家中等情,堪認證人TinaoEditaBatol前述曾受僱於被告之供述,非不可採信。原判決因認被告確有僱用TinaoEditaBatol之事實,其所持之證據及經驗法則並非空泛,其論理亦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曾僱用前述外國人,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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