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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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之某夜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以扳開窗戶方式進入(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侵入台北市○○○路○段不詳門牌號碼一樓之某布料店家,下手竊取該店店主所有之ACER牌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一支因行動電話遭丟棄無從查悉)、金戒指八只、金手鍊一條,得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金戒指及金手鍊,持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全豪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花用殆盡,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即上揭序號之電話)留供己用,另一支則棄置於不詳處所。乙○○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以現場所檢拾客觀上可做兇器之木棍等工具,撬開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一號一樓丙○○○所經營且夜間供丙○○○之小叔 羅兆淦 居住之自助餐店後門廚房鐵窗,下手竊取抽屜內零用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攀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遮雨棚,欲觀察地形,伺機侵入行竊之際,因攀爬造成聲響,為該棟住戶甲○○發覺有異,乃外出查看,始發覺上情,經甲○○高呼小偷並自後追趕約三百公尺,適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該地區執行巡邏勤務,加入追捕行列,而加以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作案工具、ACER牌行動電話一支、當票、零錢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逢春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自白經核復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參。是綜觀被告於偵審期間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相符,此外,復有當票一紙、贓物及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個、贓款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其自承在案,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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