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從未與「 鐘氏 」結婚,仍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時,在臺灣某地,利用其任職部隊統一申報戶籍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申報表格配偶欄為「鐘氏」,轉交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戶籍並核發國民身分證(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罹追訴時效,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七十五年間,在各該戶籍地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及國民身分證之換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及身分證換發等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擬與其他女子結婚,為避免罹致重婚罪責,且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照顧,乃生悔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已經自首前開犯行,復與證人 王振海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可據,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三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一)證人王振海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指被告與證人)在一塊,認識三十多年,是同事也是朋友等語,及我們來臺三十年未見過他太太,因他(指被告)確實是單身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二行,同頁背面第
八、九行偵查筆錄),足認被告與該證人於五十年前,即三十八年播遷來臺時,互不相識,證人在中國大陸時,既不認識本件被告,此證人所供被告未有妻室等情節,即難佐證被告所自首「謊報大陸已有配偶」之事實,是否真實;(二)且被告之自首意旨既陳稱已有配偶,係屬謊報云云,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六行自首狀所載),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當時軍中文書兵在被告資料上亂寫云云,亦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第二、三行),應認被告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所陳論旨前後矛盾,亦無可採;(三)至於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紙,對被告所「自首」之事實,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前後矛之情節,均不能證明究竟何者方為真實,自不能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四)且查,被告「自首」之初,復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今擬與其他女子結婚,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照顧等動機,方才「心生悔意」等事實,均經檢察官查明無訛,更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首」或供述,即遽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院前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分別傳喚、拘提被告未到,乃另訂同年十月十九日為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