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戊○○擔任互助會會首,並虛構 高錦鴻 、 李金水 及 王白菊 等未加入該合會人員之會員名單,共同持以向己○○、丁○○、乙○○、丙○○等人招攬互助會,並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六人,採外標方式,會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約定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開標,己○○等人因此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加入該互助會。戊○○、甲○○於每次開標時,均向競標會員謊稱得標金由合會單上所載之虛列會員得標,致使己○○等人始終無法得標,而信以為真如數交付會款,供其等週轉及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而己○○、丁○○、乙○○、及丙○○均尚未得標,經己○○等人按戊○○及甲○○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逐一打電話向其他會員查詢時,發現除高錦鴻、李金水及王白菊等人電話為真實外,其餘會員電話多為空號,且高錦鴻、李金水、王白菊均表示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乙○○、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等人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且證人李金水、王白菊、高錦鴻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未加入被告二人所組之互助會等語,此外,復有該互助會名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於會單上虛列會員名單,致不知情之告訴人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同時詐騙己○○、丁○○、乙○○、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