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零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鑰匙之事與乙○○發生口角,遂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以右手持其所有之榔頭一支揮擊乙○○右前額,致乙○○受有腦震盪及前額撕裂等傷害,案經警前往處理時,甲○仍手持其所有之上開榔頭,經警扣得榔頭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榔頭揮擊乙○○右前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與第四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係因為乙○○將伊壓在地上且持有鐵條,伊才拿榔頭揮到他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曾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乙○○被壓在底下,是乙○○的母親(丙○○○)在喊救命,當時乙○○的頭部流血等語相符;而現場處理警員在職務報告中亦記載:抵達現場見甲○手持鐵鎚被 黃國明 (應係乙○○之誤)壓在地上,甲○手持鐵鎚已被制服,無法動彈等語;綜上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伊是站著面對面被打的,而不是倒在地上時才被打的,而且也是甲○打完伊之後,把伊壓在地上,之後伊再反身將甲○壓在地上之情大致相符,告訴人乙○○之指訴,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甲○係右手持榔頭,而告訴人乙○○係右前額遭揮擊,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若係遭告訴人乙○○壓在地上,才拿榔頭揮到乙○○,則告訴人乙○○應係左前額受傷,方符合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及榔頭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巷口,以拳頭毆打丙○○○頭部一下,致丙○○○受有頭皮之挫傷;而認被告此部份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與上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伊沒有毆打丙○○○,經查丙○○○於警訊中陳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用手毆打伊,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用拳頭手毆打伊之頭部,足見前後所訴之傷害時間不同且矛盾,乙○○雖於偵查中陳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打丙○○○云云,然當時乙○○並不在場目睹,是其所述尚不得遽予採信,況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或九日)確有用拳頭手毆打伊之頭部,亦未必有傷害有結果,設若毆打成傷,何以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去驗傷(詳卷附驗傷單),且如丙○○○於偵查中所訴「被告打了伊一下,打在頭頂上」云云,為何造成其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且丙○○○與乙○○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僅毆傷乙○○一人,並未毆打丙○○○甚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不足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傷害行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