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為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校長,因培元中學因亟需金錢支付員工薪資,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向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同)五百六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元、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丁○○之妻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三紙(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係被告與 李咏菊 為共同發票人)供擔保。詎前揭本票屆期後均未能清償,經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該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過戶登記予 蘇昱祥 ,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查封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經蘇昱祥具狀聲請撤銷查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指訴甚詳。⑵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本票三紙附卷可稽。⑶ 李木成 之本票債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時點顯然在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後,況李木成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與被告尚未有直接關係,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關於李木成債權之清償,並未具有急迫性。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乙○○之上開支付命令後,急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非債權人之第三人,顯然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其罪嫌堪予認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其固未依法院所指定之期日將前開遭查封之小客車提出以供拍賣,但其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將該自小客車向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址設彰化市○○路○段○○巷○號)借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並在同年十二月間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將車取回使用,因嗣後其未依期還款予人宇汽車有限公司,與李木成之女甲○○協商後,由甲○○代償二十萬元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取得該車,並登記李木成指定之蘇昱祥名下,並無毀損債權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丙○○所經營之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借款,並在同年十二月間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辦理展延一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註銷動產抵押登記,有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彰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一號函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各影本附卷可參,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之妻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說這輛車有向車行貸款,利息很高,問我是否願拿二十萬元給她,她就將這輛車過戶給我」、「雖然那輛車很久了,但沒什麼開,我想二十萬元買來還算值得」等語,人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附於前開彰化監理站函文內)載明申請註銷動產抵押登記要旨,堪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再者,上揭QA─七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係00000廠牌、九四○GLE型式、一九九三年份、排氣量一九八六CC,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價約二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民事執行案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委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會認定該車尚值十四萬元,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汽商字第○四六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二十萬元(買受人甲○○代為繳清貸款)出售上揭自小客車於蘇昱祥,實與車輛之當時市場價值相當,應可認定。縱令被告不出售該車與甲○○,因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則債權人人宇汽車有限公司就貸款債權,相較告訴人之本票債權,當有優先權存在,告訴人就該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綜上,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