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丁○○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己○○、丁○○皆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五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丁○○係上開地段六一二之一地號(面積為一八二九平方公尺)、六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三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戊○○○係上開地段六一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五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其三人均明知上開四筆非都市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實施土地使用之管制,竟未經主管機關變更前,不得做農牧以外之使用,然其三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月及四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給分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甲○開挖水池,以養殖水產之用,甲○遂自同年二月間起,陸續雇請不知情之 張龍輝 等人至上開土地挖取土石,並將之變賣,牟取約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利益,致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該管之彰化縣政府查知上開六一二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有違法使用之情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一九五○號處分書,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同年五月間,查知上開地段六一二地號土地亦有被違法開挖之情事,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號處分書,限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惟戊○○○、己○○、丁○○、甲○等於收受處分書後,逾期均未依指示恢復原狀,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其等右揭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及逾期仍未恢復原狀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庚○○等人證述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一九五○號處分書、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八九八○○號處分書、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九一○號處分書、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田鄉民 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田鄉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五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彰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七二○號函、會勘紀錄、稽查記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水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相佐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勘驗錄影帶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管制土地使用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分別與被告戊○○○、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向戊○○○等三人承租土地開挖水池,至三犯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甲○於犯後,仍拒未依本院指示,善把現場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己○○、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於犯行業依本院指示,將其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核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