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兩造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亦指明:「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甲○○○結婚。被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十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嗣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要求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共營夫妻同居生活,卻均遭被告拒絕,時隔年餘,原告迫不得已,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迄今又已歷時三月有餘,被告卻猶悍拒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殊令原告痛心疾首,核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揭民法明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鈞院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越文、中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卷宗,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越文、中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0號履行同居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