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擔任交流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逾期催收、呆帳憑據等事項)之執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欲催討乙○○所積欠於彰化縣二林鎮「紅樓KTV」所簽具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經以電話聯絡,得知乙○○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美麗谷KTV」飲酒作樂,戊○○即與十餘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分乘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到達該「美麗谷KTV」前,與在該等侯之乙○○,甲○○、丁○○談返還帳款之事,此時,丙○○自美麗谷KTV店內步出,即趨前質問,惟丙○○因已有飲酒,故口氣欠佳,遂引起戊○○不滿,彼時,即唆令該十餘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之,該十餘名已成年之不詳男子聞訊後,即分持鋁棍、鐵棒、木棍及其他不明器物,在上址,圍毆丙○○,致丙○○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後頭部挫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另乙○○因趨前勸架亦受毆擊(未提告訴)。隨後戊○○等人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其於右揭時地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出面制止該等十餘名男子之毆打行為,且伊亦未為任何教唆行為,伊亦不認識該等男子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且經在場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他(指戊○○)沒有出手打人,但他教唆他人出手打人」「戊○○便喊打,然後跟他們一同來的…便持鐵管、棒球棍毆打丙○○」(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有聽見謝(指被告戊○○)說〞打〞並叫我們三人不要過來,不然也有事」等語明確,是被告確係在場對該十餘名不詳男子唆令喊打等情,應可認定。再者,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係與被告同來等情,亦經目擊者乙○○、甲○○於警訊中證稱明確,是益證被告求脫罪,不惜捏詞謂不認識等十餘名男子。另因無法查明該等十餘名男子之年籍,及被告究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為唆令傷害之行為,抑係以教唆之犯意,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故在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十餘名已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為毆打之傷害行為。再者,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於警訊之指陳,及作有利被告之陳述,因有違案重初供及其等應事後迴護被告之舉,故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被告以一教唆行為,教唆十餘名男子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教唆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