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撬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及撬管各一支。末於同年六月九日進入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入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0五一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0五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十五、二二頁、毒偵字第九00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且先後扣案之二小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二0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二一頁、毒偵字第九00號卷第二六頁),並有該二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撬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及自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犯後坦承之態度、現有四名子女(分別係000年0月0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待其撫育、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撬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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