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大城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其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往該診所就診後,應核實製作診療紀錄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明知 楊騰崑 、丙○○、 蔡西郎謝金賀蔡宜蘭王子豪 及丁○○等牙科病患實際在「大城牙醫
診所」就診之情形並非如附表之「病歷記載或費用申報資料」欄所示情形,竟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診療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記載,再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按月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該局陷於錯誤,依其所申請之金額如數給付,共計詐領得款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健保費用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所製作之診療紀錄表內容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雖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補寫診療紀錄,因記憶有誤以致誤填,並無詐欺取財之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就本案有關診療紀錄資料,其內容固有不實,然因被告實際申請之醫療費用,有部分項目並未逾越原應申領之項目醫療費申領標準,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楊騰崑、丙○○、蔡西郎、謝金賀、蔡宜蘭、丁○○及王子豪之父乙○○等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訪查時證述在卷,且經該局審查醫師就相關事項為實地口腔勘驗無訛,其中證人蔡西郎、謝金賀、蔡宜蘭、乙○○並分別於偵查時或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七份、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資料七份、部分內容登載不實之大城牙醫診療紀錄影本七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影本三件在卷可資佐證。(二)次查證人楊騰崑雖於偵查中翻稱:伊有至大城牙醫診所拔牙,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訪談筆錄,因伊聽不清楚,所以內容不實云云;然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訪談記錄係由被訪談人口述後當場製作,經訪談人員製作完成口述並將訪談紀錄交與被訪談人確認無訛後始由被訪談人簽名,且亦當場檢視受訪者之口腔,發現楊騰崑全口無牙脊,戴全口義齒等,核與受訪內容相符,是證人楊騰崑事後翻稱其有至大城牙醫診所拔牙,核屬事後迴護附和之詞,殊無足取。(三)又查被告辯稱係因事後補寫病歷,因記憶錯誤,才填載錯誤,並無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牙科患者實際就診之情形,與被告於診療紀錄所載內容及申報醫療費用之項目,均有明顯之差別,且被告為具有專業能力之牙醫師,當然具有分辨其診療行為內容之專業智識,實難認前揭診療紀錄所登載內容不實部分係因誤載所致,被告空言以誤載置辯,殊無足取。(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就本案有關病歷資料,其內容固有不實,然因被告實際申請之醫療費用,有部分項目並未逾越原應申領之項目醫療費申領標準,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僅係就被告於本件牙科病患之全部診療紀錄中,追查其中明顯登載不實,進而據以申領醫療費用部分予以函送偵辦,至於被告對本件牙科病患所為其他實際之診療行為,應業已另行依法申領醫療費用,此從前揭被告就各該牙科病患所為醫療費用申請資料件數,明顯超過本件函送偵辦之件數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同屬無據,而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右揭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件大城牙醫診療紀錄七份(原本未見扣案,僅影本附卷),雖為被告所有,惟因僅有部分內容登載不實,其登載不實部分,與該診療紀錄其他記載事項,性質上難以分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依其內容係供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之文件,既已提出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收受審核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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