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人介紹認識約十幾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浙江省台州巿公證結婚,嗣原告隨即返台為被告辦理入台事宜,並為被告購買機票及辦理來台簽證手續,安排被告於同年七月初來台同住,豈料被告並未搭乘該次班機來台,且行方不明,原告雖曾積極委託人前往被告家鄉找尋被告,甚至向被告家人探尋消息,其家屬對被告行蹤亦交待不清,迄今仍舊音訊全無,打電話過去亦找不到人。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離家潛逃不知去向,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而原告對被告亦已經沒有什麼感情,因當初結婚時原告對被告並沒有什麼瞭解,且兩造真正相處之時間只有半個月,兩造結婚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台胞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鄭月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人介紹認識約十幾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浙江省結婚,詎被告結婚後無故不來台灣,且離家不與原告聯絡,至今行方不明,兩造真正相處之時間只有半個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台胞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鄭月鳳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大陸地區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後,被告目前本人沒有在家,家屬拒收而遭退回之事實,亦有送達回證可佐;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並未入境台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回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大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回台灣,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到大陸,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回台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再次到大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回台灣,而依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則從未入境台灣,堪認兩造在婚前真正認識之時間不過十幾天,並無感情基礎,而兩造結婚後在一起之時間約二天,原告即返台,返台後迄今即因被告之行方不明,導致兩造八十九年五月間結婚至今,長達三年多之時間,即未曾再見面,亦未互相聯繫。故兩造長達三年多之婚姻中,真正在一起之時間僅有結婚後之二天,其餘時間,均未見面、同居及互相關懷,顯與婚姻應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亦使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又兩造婚前即無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在一起培養感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告已經沒有什麼感情,而被告於結婚後離家從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亦已出現破綻,應足以認定係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結婚後即行方不明,長達三年多時間不與原告聯繫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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