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鐵製圓筒餐盒壹組、塑膠桶蓋壹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妻 王郭美雪 感情素來不睦,其後因王郭美雪離家出走一年十月,雙方復有財務糾紛,經多次與王郭美雪之弟乙○○連絡協調不成,因而心生怨懟,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情緒低落,乃以電話聯絡其妻,揚言欲至乙○○住處自焚,並要其妻前來收屍,旋將其家中噴漆用之甲苯取約十公升分別裝入塑膠桶一個及鐵製圓筒餐盒一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甲○○抵達乙○○住處前,見乙○○一人單獨在一樓客廳看電視,即欲進入該屋內,因乙○○拒絕開門,甲○○心生不滿,明知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乙○○所有而供乙○○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使所攜甲苯能潑灑入乙○○屋內,乃先於該屋附近之建築工地接續撿拾磚塊三塊朝該屋玻璃門丟擲,前二塊因力道不足而未能擊破該玻璃門,於丟擲第三塊時該屋玻璃門即應聲破裂,甲○○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將其攜來裝置於塑膠桶及鐵製圓筒餐盒內之甲苯,朝該屋玻璃門破裂處往屋內潑灑,並進而以打火機點燃庭院地上漫流之甲苯,該甲苯迅即轟然著火燃燒,並擴散繼續延燒該房屋內其他物品,乙○○見狀乃速以電話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旋由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鹿港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搶救,抵達時屋內燃燒猛烈,現場冒出濃煙,幸因消防人員搶救迅速,火勢於十餘分鐘內即被控制而未再繼續延燒,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撲滅,雖致該房屋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各一個、鋁門一組、機車二部及一樓電線均被燒燬,橫樑上磁磚亦破碎掉落地面,牆壁均遭燻黑,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僅輕微受損,未遭燒燬而未遂。甲○○於以打火機點火時,亦不慎遭火舌灼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友人丙○○之工廠處,經丙○○察覺其身上有灼傷而通知救護車送往鹿港百川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火災現場屋外扣得甲○○所有供其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及甲○○所穿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現場撿拾之磚頭三塊,以及乙○○所裝置之監視器拍攝縱火過程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其後復於鹿港百川醫院內另扣得甲○○於案發時所著之衣褲一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其住宅遭縱火過程之情節,以及證人丙○○證述被告縱火後之情狀相符,而被告之縱火過程經現場所裝置之監視器全程攝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該監視錄影帶一卷存卷可據,此外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三張及照片三十四幀附卷
,以及點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裝置甲苯用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被告所穿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現場撿拾之磚頭三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辯稱於縱火前有飲酒及服用鎮靜劑等語,縱信為真,惟觀諸現場裝置監視器所攝被告先後三次取磚塊砸玻璃門,旋將其攜來裝有甲苯之塑膠桶及鐵製圓筒餐盒,朝該屋玻璃門破裂處往屋內潑灑,並進而以打火機點燃庭院地上漫流之甲苯等縱火過程,其步履穩實,潑灑準確,點火堅決等情,顯然被告於縱火之際尚未受到飲酒或藥物之明顯影響,是尚不足以藉資認定被告於縱火之際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認係既遂。查本件火災固致該房屋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鋁門、機車及電線等家具、物件均被燒燬,橫樑上磁磚亦破碎掉落地面,牆壁均遭燻黑,然建築物之樑柱、牆壁、屋頂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則僅輕微受損,並未遭燒燬,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右揭縱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內之鞋櫃、木椅、書桌、鋁門、機車及電線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與妻感情不睦及存有財務糾紛,即任意遷怒配偶之親屬,並以縱火燒屋之嚴重犯行洩憤,無視縱火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惡性非輕,及被害人因而所生之精神上及財產上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鐵製圓筒餐盒一組、塑膠桶蓋一個、未燃燒完之塑膠桶側板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穿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及於醫院脫下之衣褲一套,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放火行為無關,另現場撿拾之磚頭係用以擊破玻璃門,以利甲苯潑灑入屋內,雖係供整體放火行為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附近建築工地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均尚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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