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彰水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於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於彰水路設有閃光黃燈),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有遵循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行車,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懵懂前行;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屬於市區道路,未設行車速限之標誌但行車速限為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非但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部位,遂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且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向前行撞及位於○鄉○○路○○○號民宅,甲○○並受有下頜部擦傷(二X一公分)、左手臂擦傷(六X三公分)、右膝蓋裂傷(一X一公分)及左下胸部瘀血、腫脹(二十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因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前來撞及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所致,伊係受害者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所附現場圖所示:兩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R─0七七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QU─三五五六號自小客車)撞擊後,AR─0七七九號自小客車所留下之刮地痕點,在該交岔路口而位於彰水路外側車道內,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固已即將完成通過路口。惟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立即對之所作之談話,被告對警察所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於?對方行向?」,答稱「撞擊才知悉,對方彰水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向」,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紙可證,是被告雖有遵循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行車,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懵懂前行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應堪可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竟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吳車通過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撞及即將通過路之黃車,又波及民宅;黃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惟考量其即將通過路口,然於兩車撞擊之前,亦顯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均應負同等肇責」,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一二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另告訴人雖亦有前開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車禍曾經彰視新聞播出,該彰視新聞之記者曾到現場採訪為由,要求向彰視新聞查明該記者之姓名、年籍並予傳訊證明本件車禍之始末等語,本院認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需該證人曾親自見聞之事件發生之人,法院方有對之傳訊必要,否則,若傳訊一名未見聞事件之人到庭應訊,根本無從釐明事件之真相。而新聞記者通常係於事件發生後,方至現場作採訪播報,一般而言,其見聞事件發生始末者少,常係於事件發生後,根據其之見聞作報導。故縱被告所言本件車禍曾經彰視新聞播出等情屬實,因該名記者亦係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方至現場採訪並加以報導,是依前開說明,亦應非親自見聞車禍發生之人,故被告要求以之為證人,予以傳訊,即非適合。另基「民眾知之權利」及「言論自由」考量,本院認為除非有顯著之必要,否則不宜動輒傳訊播報或採訪事件之新聞從業人員,依前所述,本件憑現存證據即可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故應無傳訊採訪本件車禍之彰視新聞記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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