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洛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洛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於
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洛洋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本
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按
,竟仍對其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矢口否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