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合計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3包(毛重合計2.6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