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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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罪)、6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之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