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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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明峰於民國106年2月19日8時50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查),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鍾明芳 行走路旁,手肘遭江明峰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左肘挫鈍傷,因認江明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鍾明芳提告江明峰,公訴意旨認江明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鍾明芳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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