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中正國小」內,見上開學校有女學生在校內活動,竟意圖供人觀覽,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校內走廊上,以雙手搓揉生殖器,遠距離朝向未滿18歲之女學生即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自慰行為(俗稱打手槍,未掏出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以此方式達到性慾之滿足。嗣因女學生旋即報警,警方乃到場將其逮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查被告以雙手搓揉生殖器為自慰行為(俗稱打手槍,未掏出生殖器),顯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自屬刑法上所定之猥褻行為無疑。復按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裸露、把玩生殖器官,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並使觀覽者產生厭惡、羞恥感,屬猥褻行為無誤,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楊○○為公然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同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反省,再對少年故意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