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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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原告 李采翎 被告 黃彥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對被告就車損費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雖就機車維護費新臺幣3,15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維護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