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河濱公園橋下」之記載更正為「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並將犯罪事實欄關於「硬物」之記載均更正為「手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魏雲凌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案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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