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軍
温世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世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軍、温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G3-7467」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劉文軍持用以行竊之圓鍬1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劉文軍、温世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國有之砂石,法治觀念顯欠佳,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劉文軍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文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文軍、温世榮所竊得之砂石共計2,570公斤,業經發還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駐衛警察 吳政霖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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