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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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佑杰於106年4月20日2時35分許,搭乘 許國賢 所駕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車資糾紛,竟出手毆打許國賢,致其左眼眶挫傷併撕裂傷,因認林佑杰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許國賢提告林佑杰,公訴意旨認林佑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國賢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