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施添發)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施添發)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四五之一號弘挺窯業磁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無償債能力,且其已無營業,沒有進貨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壬○○佯稱其因訂貨須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壬○○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佯稱一、二天即可清償等語,致壬○○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其姊 葉素真 調取二十五萬元,連同自有資金湊足七十五萬元後,如數交付丙○○;詎得手後,丙○○立即趁夜間搬遷,避不償債,壬○○遍尋不找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壬○○借款,系爭款項,係伊向壬○○之姐辛○○簽賭六合彩輸錢之賭金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沒有主持六合彩賭局等語,而被告寫便箋給證人辛○○時,亦表示:「非常抱歉,我出此下策,但請你放心,我欠妳的,一定會還妳::,但實在讓他煩得走路,請你相信,我現在是在處理我的債務,::。」等語,可見被告經濟已陷於困境,且因債務問題而四處避債。(二)被告雖有承租高雄市○鎮區○○路一四五之一號建物擺放磁磚,然於八十三年間就找不到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已沒有住在上開處所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李錦馮李美雀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八十二年間起就沒有住在上揭處所,可證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沒有在高雄市經營磁磚生意,是其以經營磁磚業務,進貨付定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顯係虛妄之詞,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詐術之犯行,並因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堪以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辛○○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時,於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與證人辛○○借款、及七十五萬元是賭金等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於告訴人稱被告有向其借款,系爭七十五萬元是借款,且不是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等語時,則無情緒波動反應,證人辛○○於測試時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週轉、系爭七十五萬元是借款,且非被告與彼等間之賭債等語時,也沒有情緒波動反應,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依測試結果判斷被告係說謊,告訴人及證人辛○○則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接受測謊試驗時,因有罹患憂鬱症及服食藥物之情形,才導致情緒波動反應,然查被告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並無波動異常情形,仍為一圖形,顯示被告生理因素並不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0一七0七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並未受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服食藥物之影響,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虛詞,委無可取,從而系爭款項係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週轉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辛○○簽賭之賭金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妻 李春美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請領之支票號碼三十四個,主張曾以該三十四紙支票作為清償證人辛○○賭債之用,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別查詢提示資料,其中有三紙支票查無資料,另有四紙支票係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與李春美無涉,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函二紙附卷可稽,餘二十七紙支票,本院再依職權分別向提示行庫索取提示人資料,除彰化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壬○○提示,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函一紙在卷可按,餘二十六紙支票,其中一紙由被告之妻李春美提示,餘由己○○、乙○○、癸○○、庚○○○、丁○○、 周繡苡 、甲○○、戊○○提示,此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南高雄分行、前鎮分行、建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作金庫憲德支庫函在卷可考,另有四紙支票查無提示人,此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附卷可查,經傳喚證人即提示人癸○○、庚○○○、甲○○、戊○○到庭,與被告相質,被告供承除壬○○提示之支票,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號支票外,餘均由其本人簽發交付予提示人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是被告辯稱曾向證人辛○○簽賭,並以上揭三十四紙支票付賭債等語,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虛詞,委無可取。被告在無支付能力之際,且無訂貨之情事,仍向告訴人借貸鉅款,旋即遷移避債,迄今未還分毫,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借犯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徵其無悔意,一再聲請法院調閱不實之資料,浪費訴訟資源,且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 謝宗勳吳文明紀宗仁黃再興 四人到庭證明有向證人辛○○簽賭,並聲請傳喚 鄭逸修 到庭證明本票係賭債,惟上開款項並非賭債,業據本院調查屬實,說明如前;被告並聲請傳喚鄭逸修到庭證明本票係賭債,惟查本票係事後簽發,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從而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復聲請傳喚 陳淑敏 到庭作證曾替被告拿錢給辛○○,惟本案與辛○○無關已說明如前。是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上開各人到庭作證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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