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施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施展功 )原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四五之一號
弘挺窯業磁磚公司,明知自己嗜賭而經濟已陷於困境,無償債能力,且其已無營業,沒有進貨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鄰居經營計程車服務站之乙○○佯稱其因訂貨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乙○○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佯稱一、二天即可清償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其姊 葉素真 調取二十五萬元,連同自有資金湊足七十五萬元後,如數交付施展功;詎得手後,施展功立即趁夜間搬遷,避不償債,乙○○遍尋不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葉素貞
之證詞,及被告、告訴人暨證人經法務部測謊結果之鑑定通知書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積欠告訴人乙○○之姊葉素貞七十五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向葉素貞簽賭六合彩,積欠七十五萬元未清償,但絕無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因伊全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遷居雲林縣,長女 施沂君 就在該處出生,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向吳 李錦馮 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附
近之土地存放磁磚,另向 李美雀 承租房屋,迄八十三年間 吳李錦馮 、李美雀至該處收租金時,被告已遷移而不知去向,且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復有不名人士至高雄市○鎮區○○路一四五之一號被告經營之磁磚公司,欲找尋被告時,被告確已不在該處營業一節,業經證人吳李錦馮及 邱吉生 、李美雀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面)。此外,被告之長女施沂君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出生,嗣後全家即設籍於該縣一節,亦有被告眷屬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辯稱伊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遷居雲林縣,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地區借伊七十五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告訴時係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三、四
次累計向告訴人乙○○商借七十五萬元云云,惟所提出之證物係以葉素貞為寄件人,收件人為被告,內容則稱被告積欠葉素貞七十五萬元,應予歸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所訴七十五萬元非簽賭金,確係被告向葉素貞所借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葉素貞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書寫之信件所載,被告表示欠證人葉素貞款項未還,實非得已一節(同上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葉素貞於原審證稱,在此次借款之前,即與被告間有數次以支票借錢週轉之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及證人 吳文明 於本院結證所述,曾於八十三年間代被告送交一紙支票與證人葉素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準此,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應係葉素貞而非告訴人是以,被告所辯,伊係積欠葉素貞七十五萬元,非告訴人乙○○,且早在八十三年間即有金錢往來等語,亦為可採。再者,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向伊借五十萬元,向伊姊借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且係一次所借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乃與前述借款情節相左,況且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將被告所交付之其配偶 李春美 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一七一一0─九,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委由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其00六四─0一二─0六五五七六號帳戶提示交換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彰鳳字第一五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及板信商業銀行板信前鎮字第三十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在卷足稽。詎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葉素貞於八十三年初即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並非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三人固經法務部測謊,據該鑑定通知書所示,告訴人及證人葉素貞所稱七十五萬元為被告向乙○○借錢週轉之借款等語未說謊、被告則呈說謊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因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因此,上開測謊結果,本院不予採酌。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借貸實係向證人葉素貞簽賭六合彩所欠等語,並舉證人 陳文德
紀宗仁 及吳文明為證,惟該三名證人均僅證述,知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有在簽賭六合彩,及聽聞向葉素貞簽過六合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渠等並非親眼目賭被告向葉素貞簽賭,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簽賭而積欠葉素貞七十五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不足採,惟告訴人之指訴及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交付七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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