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誌翰
被   告  林杏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杏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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