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永利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擅自重製「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網路驚魂」、「風火爆」、「黃金眼」影音光碟片及「中國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風起雲湧」影音光碟片,意圖出租而陳列於其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租予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客戶觀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前揭影音光碟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中國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