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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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三二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富台國小」前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為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八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一份及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猶犯同罪行,可見非以有期徒刑使其與外界之毒品誘惑隔離不足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其吸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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