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友人乙○○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小戴 」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持有之 陳進義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 鄭文仲 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 張福鑑 之駕照一張等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而向「小戴」借用上開證件而收受之;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乙○○租住處搜索而被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鄭文仲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張福鑑之駕照一張等證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吸用安非他命,當天我一進乙○○住處沒多久警察就來按門鈴,那些證件是從房間搜出,我有告訴警察證件是乙○○與小戴所有:沒有持有那些證件:」等語,經查:(一)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查獲之鄭文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係鄭文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遺失之物,張福鑑之駕照係張福鑑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樹林鎮樹宏實業公司宿舍遭竊之物,而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亦係陳進義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境內遺失一節,已據證人鄭文仲、張福鑑、陳進義之姊 陳素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訊、偵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有關證件陳進義、鄭文仲、張福鑑均是由我皮包內查獲是我所有:是我朋友『小戴』交給我::」、「:(被查扣之證件來源)是在我袋子裏面,袋子放在抽屜裏,當時我在睡覺,綽號小戴之人要我幫他們問可否做信用貸款::」、「:(查獲證件何來)是 戴裕堅 (住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於當天交給我幫其辦理簡易貸款::」等詞,而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曾否將查獲之鄭文仲、張福鑑、陳進義等人之證
件交予被告甲○○時則係證稱「:沒有,警察到我家時,我才知有這些證件,但我曾聽到甲○○向戴裕堅開口借證件去辦貸款::」等語,是被告辯稱未持有上開查獲之陳進義等人之證件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見過「小戴」二次面,與「小戴」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且亦不認識陳進義、鄭文仲、張福鑑三人,被告向僅見二次面之「小戴」收受不認識之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鄭文仲之身分證、駕照及張福鑑之駕照等證件,衡諸常情鮮無上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知,是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明確;(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被告於右述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四八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相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自「小戴」收受來源不明之陳進義、鄭文仲、張福鑑等人失竊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