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股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主動向自訴人甲○○○子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佯稱其公司從事電腦相關設備之買賣,信用良好,欲與自訴人長期配合交易,初期均以小額交易並如期付款取得自訴人信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自訴人大量進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貨物,被告等因恐詐欺犯行敗露,乃更換負責人為戊○○,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乙紙及由昌盛公司、戊○○及丙○○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以為支付及擔保,詎前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共犯前開罪嫌係以渠等明知昌盛公司虧損連連,顯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猶向自訴人訂購價值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貨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及進貨單附卷可稽,且渠等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乙紙在卷足憑,顯有詐欺之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昌盛公司並非惡性倒閉,實因多次出貨為廠商倒帳,造成重大損失,無法繼續經營始累及自訴人,且昌盛公司事後仍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相關債務問題,確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昌盛公司實際為丙○○所經營,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昌盛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陸續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每月金額自四千四百六十三元至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不等,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尚支付一筆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貨款,且截至該日前之貨款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欠之情形,有自訴人提出之甲○○○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簡要表、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自訴代理人丁○○所不否認,顯見昌盛公司與自訴人間早有正常之業務往來關係,且並無短缺貨款之情形,雖昌盛公司尚積欠八十八年八月份貨款合計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三元,然同年九月間被告於支票退票後,猶自動通知自訴人搬回貨品,經抵償後尚欠十六萬元乙情,亦經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益徵被告等並無詐購貨物之意,尚難因貨款未能依約給付,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再昌盛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代表人變更為戊○○,然前開貨款既以昌盛公司為債務人,且法人之財產乃獨立於股東財產之外,是昌盛公司代表人嗣後變更為何人,與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必然關連,遑論被告等業與昌盛公司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供作貨款之擔保,渠等之發票人責任及昌盛公司之貨款債務應為自訴人首應追究之民事責任,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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