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
六、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七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市朋友住處,以藥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後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新興巷內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足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藥鏟一支,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