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刻之「丙○○」印章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甲○○與乙○○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兩願離婚需二人以上證人,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達與其配偶乙○○離婚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未經友人丙○○之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桃園縣八德市內某刻印店店員偽刻丙○○印章一枚,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店內,在其與乙○○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簽丙○○署押一枚,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旋持前揭離婚協議書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據以行使而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之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 陳天誌 將該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製作戶籍離婚登記申請書內,於戶籍謄本上登載該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桃德戶字第0八四四號函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表明犯罪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戶籍管理及證人丙○○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已經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甲○○與乙○○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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