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時,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前後車牌已遭拆卸之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微開,鑰匙亦插在車上,竟進入車內啟動引擎竊走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並旋即於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空地,持原放置在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一支,將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FH-七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0面拆卸下來,竊取FH-七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掛在前所竊取之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旋即駛離現場,五分鐘過後,又在桃園縣○○鄉○○路○○○巷,又以開口板手一支拆卸甲○○所有停放在該處空地之FO-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0面,竊取FO-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放置在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懸掛FH-七二九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街與五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即插在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竊取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中持開口板手拆卸竊取FH-七二九九號及FO-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因開口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揭多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持以竊取JI-八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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