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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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以「永銓」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得宜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宜銘公司)訂購齒輪等貨物,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皆有按期付清貨款。惟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再向得宜銘公司訂購齒輪等貨物,該等貨物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二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五元與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被告即分別以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ZB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ZB0000000號與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票據號碼ZB0000000號,付款銀行皆為華南商業銀行之三紙支票交付得宜銘公司以供支付貨款之用,惟得宜銘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詎被告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得宜銘公司詐購齒輪等貨物,價值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並再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之同額客票以取信於得宜銘公司,得宜銘公司不疑有他,又如數交付貨物。詎得宜銘公司屆期提示付款又遭退票,且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得宜銘公司前開貨款尚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永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與得宜銘公司交易往來,平均每月約有一、二十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之交易額,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伊貨款均有支付,後因伊被 王永進 等人倒帳,亦曾向地下錢莊 周義煇 借錢,最後一次向得宜銘公司訂貨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伊簽發到期日為三月間之支票,後來退票,伊才將收自客戶 李建利 之客票於背書後再交付得宜銘公司,伊只是欠得宜銘公司錢,但並未詐欺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向得宜銘公訂貨,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客票予得宜銘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為永銓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向得宜銘公司訂購齒輪,平均一年約有一至二百萬元之交易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被告貨款均有按期給付,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亦為得宜銘公司負責人乙○○所自承,是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其與得宜銘公司間已有相當程度之交易往來,交易額亦非屬小數目,衡諸常情,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得宜銘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於該一年間均依期給付貨款,直至一年後始有退票情形?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其支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向得宜銘公司訂購齒輪,且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客票予得宜銘公司,然被告最後一次向得宜銘公司訂貨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八十七年五月間,其八十七年五月間係交付面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客票(發票人為李建利)換回其前所交付得宜銘公司惟遭退票之支票,是最後一次向得宜銘公司訂貨之時間係在其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之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八十七年五月間,此亦為乙○○到庭證述屬實,況被告於交付前開李建利支票予得宜銘公司時,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參諸常情,如被告有詐欺得宜銘公司之意,理應於支票退票且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逃逸,何須於其所交付支票遭退票後尚持客票向持票人換回業經退票之支票,益徵被告尚無向得宜銘公司詐欺之意甚明,況被告當時所交付者係客票,並非其簽發之支票,此有該客票影本在卷足稽,而交付客票亦屬現今工商社會交易之常態,且被告亦有背書表示負責,是尚難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客票發票日係在被告自己支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即遽推論被告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末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周義煇借款,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有意借資穩住公司營運之意,如被告有詐欺他人之意,豈有甘冒損失龐大利息而向地下錢莊舉債之理!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間被王永進等人倒帳,此有發票人為王永進等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受款人均為被告經營之永銓公司,而經被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所交付於得宜銘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被告被人倒帳等原因,並非被告蓄意使其支票不獲兌現而故不支付貨款已為灼然。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所交付於得宜銘公司之支票雖於事後遭退票,惟被告支票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於得宜銘公司當時,其支票仍屬正常往來狀態,實難以該等支票事後遭退票即遽推論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時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迅速與得宜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證,得宜銘公司負責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益徵被告尚無詐欺得宜銘公司之意。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與得宜銘公司交易過程,其於交易之初,長達一年期間均按期支付貨款且已支付之貨款高達一、二百萬元、於交易末期時因遭人倒帳,仍不惜負擔高利而向地下錢莊舉債以穩定公司之運作,並以客票向得宜銘公司換回其遭退票之支票、最後一次訂貨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七年五月間、亦無公訴人所指於支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向得宜銘公司訂貨情事、被告交付支票於得宜銘公司時,其支票均屬正常往來狀態,事後已與得宜銘公司和解,得宜銘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只是因遭人倒帳而積欠得宜銘公司貨款,並無詐欺之意乙節,應堪採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僅因被告積欠貨款尚未清償或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即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應屬買賣價金有無清償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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