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把,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壹支、隨身聽壹台、信用卡貳張、金融卡參張及眼鏡壹付,應發還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壹張、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貳張、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活儲金融卡壹張、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活儲金融卡壹張、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儲金融卡壹張、牛角製印章壹顆、化粧包壹包、名片夾壹個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甲○○。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己○○、乙○○、戊○○(已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一部,由乙○○下車並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指著丁○○,脅迫丁○○,強取丁○○財物,己○○則令庚○○下車協助,因乙○○已得手而作罷,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隨身聽一台、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及眼鏡一付)。
(二)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共同搭乘由戊○○駕駛車號不詳車身深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在臺中市○○路○○○號前,由戊○○將其所駕駛之汽車行至甲○○之機車前,緊急煞車強行攔下甲○○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拉開車門,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把指著甲○○,脅迫甲○○,強取甲○○財物,甲○○為防護財物與乙○○發生拉址,己○○見狀即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下車欲協助乙○○,見乙○○已得手而返回車內逃逸,庚○○則在車上把風,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二張、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牛角製印章一顆、化粧包一包、名片夾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二支),現金部分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己○○、乙○○及戊○○同乘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僅坐在車上,不知其餘共同被告要強盜云云。經查被告與己○○、乙○○及戊○○共強盜二次乙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己○○、乙○○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參與強盜犯行及朋分財物等情,及被害人丁○○、甲○○證稱被害情節均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對於聽聞己○○、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負責協助及把風等語有無意見時,被告表示無意見;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領回遭強盜之鑰匙二支之贓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稽,及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乙○○、戊○○、己○○間就上開盜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盜匪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盜匪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不思正途,以強盜手段取得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安全、財物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未持刀槍下手強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己○○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因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因盜匪所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而費失,被害人甲○○之鑰匙二支業經領回,不再為發還之諭知外,行動電話一支、隨身聽一台、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及眼鏡一付,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二張、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活儲金融卡一張、牛角製印章一顆、化粧包一包、名片夾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應發還被害人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