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第一四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號),沒收併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計伍點捌公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二號),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監服刑,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所餘刑期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六之一號其住處後方空地之貨車上,非法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非法吸用一次。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停放於上址之貨車上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一住處等地,連續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室;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桃園市○○路○○○○巷○弄○號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之一,四度為警查獲。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查獲當天,並當場扣得被告乙○○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八公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二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日,亦當場自乙○○身上起出含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且被告乙○○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結果,除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採尿液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同時呈現煙毒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一○二一八二號檢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檢体編號D一五二七號)、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A二-一五九二號)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八公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二號)及含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號)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乙○○就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因其最後一次施用行為係在前述法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其犯罪日期雖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然犯罪後法律既已變更,且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渠等有利,亦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一如前述,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及本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茲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甲○楠護貳字第三○二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扣案被告所有含毒品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號)及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八公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二號),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