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增購農具機、肥料需款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借期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乙○○除再三保證一定準時歸還外,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嗣上開本票屆期後,甲○○發現被告乙○○早已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需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街「鴻天下大樓」被害人 陳冠任 任職處所,以邀陳冠任投資作金主,將錢貸出去賺厚利為餌之方式,對陳冠任佯稱:由陳冠任將其所有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 伊用 以辦理汽車貸款得款作為資金,且陳冠任仍可使用原車等語,致陳冠任陷於錯誤,遂於數日後,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住處樓下,將車及相關證件交付被告乙○○。乙○○詐騙得手後,於取得車輛當日,將車開至台中縣大里巿高姓不知名人士所經營之高遠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知姓名代辦者,盜用陳冠任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指申請部分),持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事宜,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而將車輛過戶予高遠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陳俊傑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任、陳俊傑及台中區監理所對汽車過戶管制之正確性;嗣陳冠任知悉車輛遭變賣之事,要求乙○○將車買回,然乙○○又基於同上一貫之概括詐欺犯意,對陳冠任騙稱其已將其中之二十萬元貸放給客戶,要求陳冠任再拿出二十萬元始可補足三十六萬元買回車子,又致陳冠任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上開「鴻天下大樓」任職處所,交付二十萬元予乙○○,乙○○並當場交付以其妻 廖秀滿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予陳冠任,以取信陳冠任;乙○○為恐事跡敗露,即以徵得高遠公司同意,將車輛交其開往大發當舖質借款項,得款返還車商之方式,暫行取回車輛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基於同上一貫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知姓名代辦者,以同上汽車過戶手法,將車輛過戶在乙○○自己名下,亦足生損害於陳冠任、前開當舖及台中區監理所對汽車過戶管制之正確性;乙○○將質借所得款項返還高遠公司及將非陳冠任名義之前開車輛交還陳冠任後,即潛逃無踪等犯行而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於該案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知姓名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再被告上開各二次之三罪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據以起訴,惟查被告該等部分犯行與其所犯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而宣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時間又在該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前,且前後二件之犯案時間相去不遠,被告所施用之方法又大致相同,顯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是堪認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項說明,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