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自訴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据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支票三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三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應自訴人之要求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而自訴人或其旗下所屬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因自訴人未能清償銀行貸款,致其所有房地被查封拍賣,被告生活陷於困境,自訴人乃交付上開支票三紙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示負責,絕非如自訴人所云係用以保証新簇和廣告公司不得以給付報酬事件為由,對江樑公司查封其「大里國」工地等語。
四、經查:當事間交付及收受票据之原因關係,或因買賣,或因贈與,或因借貸,或因保証履行某種債務,或因、、、、非僅限於保証履行某種債務一端而已,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支票三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係用以保証新簇和廣告公司不得以給付報酬事件為由,對江樑公司查封其「大里國」工地,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証据以供本院調查,用以証明前開支票三紙確係用以保証新簇和廣告公司不得以給付報酬事件為由,對江樑公司查封其「大里國」工地,是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已有未合。且查自訴人 梁伯薰 係新階中建設機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經為新階中建設機構之副總經理,新階中建設機構曾以其旗下之高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職員 林藜薇 為借款人,分別向華僑銀行辦理四千九百萬元及一億元之一定額度之借款,並以被告為其連帶保証人,此已据被告供述明確,並据証人 謝其昌 到庭所証實,復有華僑銀行借款保証書二件附卷足憑。再被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九樓房屋及基地,為華僑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拍賣等情,亦据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三紙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係自訴人為示負責用以補償其房地被拍賣所受之損失,尚非無据。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