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度上訴字第22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29日起至96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臺中縣○○鄉○○村○○路9之1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約每日施用1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8月3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查獲;於96年3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雅潭路口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2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而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1日凌晨零時許回溯4、5日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95年8月29日某時至96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之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度上訴字第22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