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零壹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過失傷害原告乙○○事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
(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期間住院十一天,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此有看護費收據為證。
(四)原告受傷,勞工傷害給付標準辦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不能工作。依據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每年收入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應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有扣繳憑單為證。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五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丙○○過失傷害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公司執照、專利證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部分願意給付。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太高無法給付。
丙、本院函詢診療原告傷害之國軍基隆醫院原告所受傷害之經治療後復原情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車號為00—3927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欲將停放之前揭汽車由路邊駛出,本應注意停車後再行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啟動汽車偏左前行,適有第三人 張葉傳 騎乘後載原告之車號000—837號機車由左後方正常行駛經過,一時閃避不及,致被告之前揭汽車左前側擦撞張葉傳機車右側踏板,張葉傳人車失控因而倒地,致張葉傳及原告乙○○受傷,刑事部分經台灣基隆法院,對於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丙○○固對其有過失傷害行為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除醫療費用外,其餘請求金額過高。
三、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部份:業據被告逕為認諾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 鄭寶玉 所出具之收據,且該看護時間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時間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看護費用。而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告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增加之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工作損害金四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二年內均無法工作,惟其主張二年均無法工作除有診斷證明書為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二年內均無法工作,而其請求比照之勞工傷害給付標準,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疾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補助及殘障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可參),是以仍應依原告實際無法工作之時間為核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參照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記載,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出院,共計住院十四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門診治療四次,即有四天前往醫院治療,再加計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七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間門診治療三次,即有三天前往醫院治療三天,總計二十八天確實無法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堪以認定,除此以外之時間,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明無法工作,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基隆醫院,該院以(八九) 濟帝 (二)字第六0六號函覆稱:「一、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車禍致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二、右足背之撕裂傷曾合併腓淺神經斷裂及缺損,足背之腓淺神經,在構造上屬於感覺神經,患者在遠端的皮膚會產生麻木感(如大腳趾的內側第一趾間區),此症狀在一段復原時間後,也會自行緩解,但如果患者自覺症狀持續地造成困擾,是可以接受手術治療加以改善。
三、由於腓淺神經在此區並非運動神經,所以不會造成功能上的缺失,因此也就沒有肢體殘廢的爭議。」等語,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過治療,對於其肢體活動毫無影響,是以要難認原告除因實際前往醫院治療時,無法工作而有勞動能力損失外,其餘時間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其年收入有六萬四千六百元,換言之,平均每日之收入約為一百七十七元,是以二十八日之損失應為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籍金三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