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甲○
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應送達於被告之自訴狀繕本參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於法未合,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