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SPE-九三三號輕型機車「未領用號牌行駛」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報廢,並於當日交由拾荒老人以廢鐵處理,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SPE-九三三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一面、行照乙枚,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日交由拾荒老人處理,有讓渡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林清賓 ,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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