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大吉電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鼎通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八月二日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話材料,原應於訂貨後次月付款,惟迄今尚欠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對帳單四張、送貨單四十四張、存證信函節本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八月二日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話材料,迄今尚欠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對帳單四張、送貨單四十四張、存證信函節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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