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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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魏乙○○(起訴書誤載為魏 陳淑玲 )與丙○○係夫妻關係,丙○○又與甲○○為同居關係,其三人與各自所生之子女共同居住於台中縣○○鄉○○路○○○號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甲○○在上開處所,因家庭細故與魏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魏乙○○之臉部及右手臂,致魏乙○○受有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肩、右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魏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乙○○發生口角及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魏乙○○過來先打伊耳光,然後抓住伊頭髮不放,情勢混亂,伊不知她如何受傷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發生爭執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二)再者,被告既不否認事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與告訴人共事一夫十餘年,宿怨已深,而告訴人係受有顏面、右肩、右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依此等傷勢以觀,顯係遭人以指甲抓傷無疑,蓋果如被告所辯僅係與告訴人拉扯,豈會造成告訴人顏面有開放性傷口之情形?(三)又證人丙○○固陳稱:可能係 伊拉開 告訴人與被告時用力太猛,不小心抓傷告訴人的云云,惟若係在混亂之中用力拉開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為何僅抓傷告訴人,而未傷及被告?其證詞顯與常理不合,而有迴護被告之嫌,自無可採信。而被告所辯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其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犯後未見悔意,亦未曾向告訴人有道歉之表示,故本院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