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 黃烏定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源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字號甲地字第○○五四三八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卓石頭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間,原告因向被告借款週轉,乃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債權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經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字號甲地字第○○五四三八號收件登記完畢。惟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業已依約清償所借款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已消滅,然被告卻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係卡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十月間曾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供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並經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字號甲地字第○○五四三八號收件登記完畢,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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