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時四十九分許,在台八線○○四公里+八○○公尺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速四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因遷移戶口而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故逾期受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遷址至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市○區○○里○○街○○○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