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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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乙○○係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林巷六七之一號住處內,因教訓女兒之事而與其父乙○○起爭執,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乙○○臉部,乙○○因而受有左顴骨腫痛、左後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其父乙○○酒後亂性而找其麻煩,其曾出手去擋,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實無訛,復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所生危害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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