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七年份、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七一六號、引擎號碼EU0六四三六三號、四九CC之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繳納,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二千五百六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丁○○○有限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丙○○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三,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五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丁○○○有限公司獲致同意前,即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生債權人丁○○○有限公司於丙○○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丙○○未依約繳款,經丁○○○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臺中縣○區○○○路○○○○號十三樓之三前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購置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於繳納五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復未通知自訴人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物在卷為憑,核與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擅自將前開機車遷移使用未行通知自訴人,復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致罹犯刑典,而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