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鍾尹堂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分別是⑴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⑵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原告得按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情形調整之),借款期限分別為⑴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⑵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鍾尹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定期放款明細帳影本一件、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命被告給付不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定期放款明細帳影本一件、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命被告給付不妥等語,究兩造間之關係如何非比單純,未據被告為任何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